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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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發生於核子物料之運送過程中,而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同一核子設施內,其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由數經營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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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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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同一經營人之數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各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限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四項制定。 二、本條所指同一經營人之數核子設施,係指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由於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不能視為一核子設施,責任保險亦應分別辦理,因之,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負之。 三、第十四條規定每一經營人之責任不超過其限額,但同一經營人亦可在不同場地經營數核子設施,本條可視為第十四條之補充。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事故發生於核子物料之運送過程中,而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同一核子設施內,其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由數經營者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
- 核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四項制定。 二、本條所指同一經營人之數核子設施,係指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由於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不能視為一核子設施,責任保險亦應分別辦理,因之,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負之。 三、第十四條規定每一經營人之責任不超過其限額,但同一經營人亦可在不同場地經營數核子設施,本條可視為第十四條之補充。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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