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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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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經營者之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負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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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暴動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制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通常指過失而言,但本條規定「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將責任集中於經營人,為本法之特點。   三、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等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或重大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核子損害,可認為屬於社會的,國家的災害。核子設施經營人所負的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與其本身作業有因果關係者,但為防止濫用「不可抗力」之原因,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之權益,故只限於本條所列之特別事項。   四、重大之天然災害,指異於尋常之重大天然災害,亦即罕有之大地震、大風災與大水災等自然災害。

(0860425 全文修正)

同一經營者之數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   三、本條所指同一經營者之數核子設施,係指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由於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不能視為一核子設施,責任保險亦應分別辦理,因之,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負責。

  • 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制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通常指過失而言,但本條規定「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將責任集中於經營人,為本法之特點。   三、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等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或重大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核子損害,可認為屬於社會的,國家的災害。核子設施經營人所負的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與其本身作業有因果關係者,但為防止濫用「不可抗力」之原因,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之權益,故只限於本條所列之特別事項。   四、重大之天然災害,指異於尋常之重大天然災害,亦即罕有之大地震、大風災與大水災等自然災害。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   三、本條所指同一經營者之數核子設施,係指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由於在不同場地之核子設施,不能視為一核子設施,責任保險亦應分別辦理,因之,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負責。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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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7 條規定:「同一經營者之數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負賠償責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