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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18 條

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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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的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核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需負賠償責任,而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然而,若核子事故是由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引起,則不在此負賠償責任的限制範圍內。 依照參考資料所述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定義,核子設施經營者的責任範圍包括輻射作業場所內有關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生產、輸入、輸出、安裝、使用、運送、廢棄等作業,以及管制輻射作業場所內有關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生產、輸入、輸出、安裝、使用、運送、廢棄等作業。若核子損害是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則不需負賠償責任。 舉例來說,假設核子設施經營者在處理放射性物質時發生了滲漏,導致周圍環境受到輻射污染,這就屬於核子損害的範疇,根據法律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需依法負賠償責任。但如果這場輻射事故是由重大天然災害引起的,則核子設施經營者就不需要負賠償責任。 以上是根據法律規定以及相關案例所做出的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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