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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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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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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在核子設施經營人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本法規定核子設施經營人應對其核子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在某種特殊情形,經營人可能由於重大核子損害之原故而不能處理賠償事宜,則被害人勢將無法覓得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因之規定被害人「得逕向」經營人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以保全被害人之權益。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本條未修正。

  • 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0600716 制定)

本法規定核子設施經營人應對其核子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在某種特殊情形,經營人可能由於重大核子損害之原故而不能處理賠償事宜,則被害人勢將無法覓得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因之規定被害人「得逕向」經營人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以保全被害人之權益。

(08604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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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0 條規定:「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