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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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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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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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在核子設施經營人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本法規定核子設施經營人應對其核子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在某種特殊情形,經營人可能由於重大核子損害之原故而不能處理賠償事宜,則被害人勢將無法覓得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因之規定被害人「得逕向」經營人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以保全被害人之權益。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本條未修正。
- 核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0600716 制定)
本法規定核子設施經營人應對其核子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在某種特殊情形,經營人可能由於重大核子損害之原故而不能處理賠償事宜,則被害人勢將無法覓得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因之規定被害人「得逕向」經營人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以保全被害人之權益。
(08604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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