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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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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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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四項制定。   二、核子損害可能由於時間之增加而加重,在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時間內,發現遭受核子損害,按當時之損害程度提出賠償請求,以後發現損害加重者,應許其變更賠償請求,將損害加重之部份加入計算。

(0860425 全文修正)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刪除引用之條次。   三、查維也納公約對於因遭竊盜、遺失、投棄或抛棄之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仍係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三年,自事故發生時起十年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基礎規定,復以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抛棄之時起二十年為原核子設施經營者所負責任的最長期限,原條文對此規定不明確易滋疑義,故予修正。

  • 名詞
  • 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詞
  • 消滅時效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四項制定。   二、核子損害可能由於時間之增加而加重,在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時間內,發現遭受核子損害,按當時之損害程度提出賠償請求,以後發現損害加重者,應許其變更賠償請求,將損害加重之部份加入計算。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刪除引用之條次。   三、查維也納公約對於因遭竊盜、遺失、投棄或抛棄之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仍係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三年,自事故發生時起十年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基礎規定,復以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抛棄之時起二十年為原核子設施經營者所負責任的最長期限,原條文對此規定不明確易滋疑義,故予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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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9 條規定:「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