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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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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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的具體內容。
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依第十二條請求賠償者,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竊盜、遺失或拋棄之時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對於其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之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責任,應視該核子物料引起核子事故發生之當時是否為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時之核子物料而定。但其請求賠償之時效,不能無所限制,因之維也納公約予以二十年之規定。在二十年屆滿後,由該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經營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 核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對於其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之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責任,應視該核子物料引起核子事故發生之當時是否為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時之核子物料而定。但其請求賠償之時效,不能無所限制,因之維也納公約予以二十年之規定。在二十年屆滿後,由該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經營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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