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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