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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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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的具體內容。

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依第十二條請求賠償者,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竊盜、遺失或拋棄之時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對於其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之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責任,應視該核子物料引起核子事故發生之當時是否為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時之核子物料而定。但其請求賠償之時效,不能無所限制,因之維也納公約予以二十年之規定。在二十年屆滿後,由該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經營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 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對於其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之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責任,應視該核子物料引起核子事故發生之當時是否為被盜竊、遺失、拋海或廢棄時之核子物料而定。但其請求賠償之時效,不能無所限制,因之維也納公約予以二十年之規定。在二十年屆滿後,由該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損害,經營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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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8 條規定:「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