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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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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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制定。 二、核子損害與其他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同。核子損害之潛伏法時期甚長,被害人可能經過相當時日始知受害,其他國家之核子損害賭償法中,曾有二十年甚至三十年之規定。 三、由於核子損害有潛伏性之關係,故於核子損害為重大情況時,不能將本法規定賠償限額之金額全部給付,必須保留一部份金額以供將來之給付,第三十一條中已加規定。
(0660429 修正)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第二十七條後段規定,核子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維也納核子損害賠償公約所定時效期間為十年,目前國際間適用之核能責任保險單最長期間亦僅十年。 二、因國內核子保險機構無力獨自承保核能責任險,且依危險分散之原理,應向國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但因責任期間長短不同,極難辦理。目前僅能獲得前十年之責任保險,故尚須由核子設施經營人提供後五年之財務保證,以滿足法定之十五年期間。惟此項權宜措施不僅增加核子設施經營人之財務負擔,且無法充分享受國際核子責任保險分擔風險之利益。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使遭受損害者得迅獲賠償,核子損害賠償法特規定核子損害賠償責任為絕對責任。如今為配合法定十五年期間,前十年由責任保險涵蓋,後五年由設施經營人提供財務保證自行負擔,將責任劃分為二,糾纏不清。蓋若十年內核子事故發生二次,兩次事故相距三年,而損害發現於第一事故發生後之第十二年,第一事故或第二事故均可能造成此種損害時,則應由保險人理賠抑或由設施經營人賠償,即無法確定。可能相互推諉責任,使被害人求償無著,殊有失保障人民權益之初衷。 四、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於民法及其他特別法中亦不乏較短期時效之規定,以應特殊之需要。爰修正第二十七條後段之時效期間為十年,以利施行。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政府」修正為「國家」用符明確。
- 核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制定。 二、核子損害與其他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同。核子損害之潛伏法時期甚長,被害人可能經過相當時日始知受害,其他國家之核子損害賭償法中,曾有二十年甚至三十年之規定。 三、由於核子損害有潛伏性之關係,故於核子損害為重大情況時,不能將本法規定賠償限額之金額全部給付,必須保留一部份金額以供將來之給付,第三十一條中已加規定。
一、依現行第二十七條後段規定,核子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維也納核子損害賠償公約所定時效期間為十年,目前國際間適用之核能責任保險單最長期間亦僅十年。 二、因國內核子保險機構無力獨自承保核能責任險,且依危險分散之原理,應向國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但因責任期間長短不同,極難辦理。目前僅能獲得前十年之責任保險,故尚須由核子設施經營人提供後五年之財務保證,以滿足法定之十五年期間。惟此項權宜措施不僅增加核子設施經營人之財務負擔,且無法充分享受國際核子責任保險分擔風險之利益。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使遭受損害者得迅獲賠償,核子損害賠償法特規定核子損害賠償責任為絕對責任。如今為配合法定十五年期間,前十年由責任保險涵蓋,後五年由設施經營人提供財務保證自行負擔,將責任劃分為二,糾纏不清。蓋若十年內核子事故發生二次,兩次事故相距三年,而損害發現於第一事故發生後之第十二年,第一事故或第二事故均可能造成此種損害時,則應由保險人理賠抑或由設施經營人賠償,即無法確定。可能相互推諉責任,使被害人求償無著,殊有失保障人民權益之初衷。 四、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於民法及其他特別法中亦不乏較短期時效之規定,以應特殊之需要。爰修正第二十七條後段之時效期間為十年,以利施行。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政府」修正為「國家」用符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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