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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2.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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