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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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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2. 2.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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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政府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政府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償還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制定。   二、經營人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以責任保險或對務保證,確保其賠償之履行。然在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萬一不能按保險額或保證額全部給付之特殊情況,仍須予以補收,俾能「保護被害人權益」,因而規定由政府補足其差額,使核子損害賠償,在任何情形下,賠償金額均有著落,但可供賠償之金額,以本法規定之七千萬元之限額為限。

(0860425 全文修正)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 保證人名詞
  • 名詞
  • 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制定。   二、經營人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以責任保險或對務保證,確保其賠償之履行。然在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萬一不能按保險額或保證額全部給付之特殊情況,仍須予以補收,俾能「保護被害人權益」,因而規定由政府補足其差額,使核子損害賠償,在任何情形下,賠償金額均有著落,但可供賠償之金額,以本法規定之七千萬元之限額為限。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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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6 條規定:「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