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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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 2.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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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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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政府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政府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償還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制定。 二、經營人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以責任保險或對務保證,確保其賠償之履行。然在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萬一不能按保險額或保證額全部給付之特殊情況,仍須予以補收,俾能「保護被害人權益」,因而規定由政府補足其差額,使核子損害賠償,在任何情形下,賠償金額均有著落,但可供賠償之金額,以本法規定之七千萬元之限額為限。
(0860425 全文修正)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 保證人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制定。 二、經營人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以責任保險或對務保證,確保其賠償之履行。然在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萬一不能按保險額或保證額全部給付之特殊情況,仍須予以補收,俾能「保護被害人權益」,因而規定由政府補足其差額,使核子損害賠償,在任何情形下,賠償金額均有著落,但可供賠償之金額,以本法規定之七千萬元之限額為限。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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