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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2.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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