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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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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2. 2.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3.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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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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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子能主管機關,並經核可後,不可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四項制定。   二、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如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隨時可以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擔保,則經營人勢將無法即行辦理投保手續,萬一核子損害適於此時造成,則賠償金可能發生問題。且不經主管核子設施安全之原子能主管機關認可,則無法督促經營人即行辦理,必將影響本法之目的與精神。至核子物料之運送資任保險,更不得在運送期內停止或終止,以免賠償無著。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第一項明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為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之必要條件,以落實強制提供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擔保之立法目的,並為原子能法中相關管制要求之補充規定。   四、研究機構包括「應用」與「學術」研究機構,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中之「學術」二字。   五、第三項對於小規模之核子設施或一定限量以下核子物料之運送,除原條文所定酌減其責任保險外,並增列「或財務保證」字樣,俾配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減輕業者之負擔。

  • 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核定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四項制定。   二、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如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隨時可以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擔保,則經營人勢將無法即行辦理投保手續,萬一核子損害適於此時造成,則賠償金可能發生問題。且不經主管核子設施安全之原子能主管機關認可,則無法督促經營人即行辦理,必將影響本法之目的與精神。至核子物料之運送資任保險,更不得在運送期內停止或終止,以免賠償無著。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第一項明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為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之必要條件,以落實強制提供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擔保之立法目的,並為原子能法中相關管制要求之補充規定。   四、研究機構包括「應用」與「學術」研究機構,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中之「學術」二字。   五、第三項對於小規模之核子設施或一定限量以下核子物料之運送,除原條文所定酌減其責任保險外,並增列「或財務保證」字樣,俾配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減輕業者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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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5 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