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三 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
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核
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
損害賠償責任
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定
,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損害賠償責任 §11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24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請求權 §2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2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