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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2.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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