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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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
- 2.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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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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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須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須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私營之核子設施,在一定限度內,得呈請原子能主管機關酌減其責任保險金額;其限度由原子能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必須經常維持核子損害賠償限額之賠償能力,故規定以投保責任保險方式或財務保證方式,以保證其賠償責任之履行。並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 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其他國家及維也納公約中均作如是規定,因本條前項之規定,乃以確保經營人之賠償金領。在政府自行經營核子設施之場合,自不必提供財務保證或投保責任保險。故規定由中央政府、省(市)政府所經營之核子設施,不適用本條前項之規定。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原核子損害賠償限額定於民國六十年,於今世界各國大都已大幅提高損害賠償限額,相較之下,我國目前所採取限額嚴重偏低,有重新調整之必要。爰參酌核能保險費率、核能發電成本及主要國家成例,將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核子損害賠償限額提高至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 核名詞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必須經常維持核子損害賠償限額之賠償能力,故規定以投保責任保險方式或財務保證方式,以保證其賠償責任之履行。並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 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其他國家及維也納公約中均作如是規定,因本條前項之規定,乃以確保經營人之賠償金領。在政府自行經營核子設施之場合,自不必提供財務保證或投保責任保險。故規定由中央政府、省(市)政府所經營之核子設施,不適用本條前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原核子損害賠償限額定於民國六十年,於今世界各國大都已大幅提高損害賠償限額,相較之下,我國目前所採取限額嚴重偏低,有重新調整之必要。爰參酌核能保險費率、核能發電成本及主要國家成例,將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核子損害賠償限額提高至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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