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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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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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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七千萬元。   前項賠償限額內,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之賠償責任限額,維也納公約規定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即不論何種之核子設施,不論核子設施之容量大小,其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目前奧國、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時、瑞典等國家,均規定核子損害賠償限額為五百萬美元。本條所定七千萬元,係以銀元計算,折算美元,為五百零二萬五千美元。   三、本條第二項,在使賠償限額之金額,全部用於核子損害賠償,而不作其他之用。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本條係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集中制之規定。經查本法中除前條求償權之規定外,並無與核子設施經營者責任集中制不同之特別規定,故將原法中「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修正為「除前條之規定外」,以杜疑義。

  • 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之賠償責任限額,維也納公約規定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即不論何種之核子設施,不論核子設施之容量大小,其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目前奧國、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時、瑞典等國家,均規定核子損害賠償限額為五百萬美元。本條所定七千萬元,係以銀元計算,折算美元,為五百零二萬五千美元。   三、本條第二項,在使賠償限額之金額,全部用於核子損害賠償,而不作其他之用。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本條係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集中制之規定。經查本法中除前條求償權之規定外,並無與核子設施經營者責任集中制不同之特別規定,故將原法中「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修正為「除前條之規定外」,以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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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3 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