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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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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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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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七千萬元。 前項賠償限額內,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之賠償責任限額,維也納公約規定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即不論何種之核子設施,不論核子設施之容量大小,其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目前奧國、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時、瑞典等國家,均規定核子損害賠償限額為五百萬美元。本條所定七千萬元,係以銀元計算,折算美元,為五百零二萬五千美元。 三、本條第二項,在使賠償限額之金額,全部用於核子損害賠償,而不作其他之用。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本條係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集中制之規定。經查本法中除前條求償權之規定外,並無與核子設施經營者責任集中制不同之特別規定,故將原法中「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修正為「除前條之規定外」,以杜疑義。
- 核名詞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制定。 二、經營人之賠償責任限額,維也納公約規定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即不論何種之核子設施,不論核子設施之容量大小,其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不得少於五百萬美元。目前奧國、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時、瑞典等國家,均規定核子損害賠償限額為五百萬美元。本條所定七千萬元,係以銀元計算,折算美元,為五百零二萬五千美元。 三、本條第二項,在使賠償限額之金額,全部用於核子損害賠償,而不作其他之用。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本條係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集中制之規定。經查本法中除前條求償權之規定外,並無與核子設施經營者責任集中制不同之特別規定,故將原法中「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修正為「除前條之規定外」,以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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