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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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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一、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 二、核子損害係因個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對於具有故意之該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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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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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五項制定。   二、本條係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集中之規定,明定經營人以外之人不負賠償責任。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一、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   二、核子損害係因個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對於具有故意之該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俾使文意更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所謂「意圖造成損害」,其概念實即指「故意」,又「行為或不行為」,亦可以「行為」一詞之概念所吸收,爰將用語簡化。

  • 名詞
  • 求償名詞
  • 故意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五項制定。   二、本條係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集中之規定,明定經營人以外之人不負賠償責任。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俾使文意更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所謂「意圖造成損害」,其概念實即指「故意」,又「行為或不行為」,亦可以「行為」一詞之概念所吸收,爰將用語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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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2 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