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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