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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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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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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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依本法之規定賠償者,僅於左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一、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 二、核子事故係由於意圖造成損害之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者,對具有該項意圖而行為或不行為之個人。
立法理由參照日本立法例規定求償權之行使。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 核名詞
(0600716 制定)
參照日本立法例規定求償權之行使。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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