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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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及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係由核子事故所造成或係由核子事故及其他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無法與核子損害完全劃分時,應視為係由該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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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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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於左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四條第五項制定。 二、核子損害賠償著重於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因之發生核子事故之核子設施設備及其現場上之財產,以及裝載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雖亦為核子損害,但不適用本法。 三、發生核子事故之核子設施場地上,如有他人之設備或財產而為該核子設施所用或將來所用者,如遭到損害,該核子設施經營人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給予賠償,而不適用本法之核子損害賠償限額。反之,其場地上所放置之財產,非為該核子設施之所用或將來所用者,可適用本法之規定。 四、本條之規定亦可使經營人明瞭對於其經營之核子設施之設備與財產,應另行辦理產物保險,不能利用其本身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保險。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及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係由核子事故所造成或係由核子事故及其他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無法與核子損害完全劃分時,應視為係由該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無法作合理劃分」用語甚為不確定,經參考巴黎公約之規定為「無法劃分或無法完全劃分」,為免除解釋上之疑義,特修正為無法完全劃分,至於能否完全劃分,當依科技水準予以論斷。
- 核名詞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四條第五項制定。 二、核子損害賠償著重於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因之發生核子事故之核子設施設備及其現場上之財產,以及裝載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雖亦為核子損害,但不適用本法。 三、發生核子事故之核子設施場地上,如有他人之設備或財產而為該核子設施所用或將來所用者,如遭到損害,該核子設施經營人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給予賠償,而不適用本法之核子損害賠償限額。反之,其場地上所放置之財產,非為該核子設施之所用或將來所用者,可適用本法之規定。 四、本條之規定亦可使經營人明瞭對於其經營之核子設施之設備與財產,應另行辦理產物保險,不能利用其本身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保險。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無法作合理劃分」用語甚為不確定,經參考巴黎公約之規定為「無法劃分或無法完全劃分」,為免除解釋上之疑義,特修正為無法完全劃分,至於能否完全劃分,當依科技水準予以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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