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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13 條

  1.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2.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二、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水中之放射性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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