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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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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輻射防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撤銷其認可證書: 一、認可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者。 二、申請認可所附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2. 2.輻射防護人員參加輻射防護專業測驗,有前項第二款情形時,其輻射防護專業測驗成績不予採計。
  3. 3.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者,自廢止或撤銷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4. 4.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廢止或撤銷後,重新申請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第三條所列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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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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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輻射防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證書: 一、認可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