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建造許可者,應於預定建造日期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證件。 二、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及輻射性質。 三、生產方法、生產計畫及銷售計畫。 四、品質保證計畫。 五、輻射安全評估報告、輻射防護計畫及安全作業程序。 六、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計畫。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根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建造許可者,應在預定建造日期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應檢附以下文件及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證件、放射性物質的物理、化學及輻射性質、生產方法、生產計畫及銷售計畫、品質保證計畫、輻射安全評估報告、輻射防護計畫及安全作業程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計畫、以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或資料。 例:例如,媒體報導了關於某公司申請建造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時,公司提出了具體的生產方法、銷售計畫、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和輻射防護計畫等文件,並根據法規要求提供了相應的資料來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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