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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許可者,應於生產設施建造完成後先提出試運轉計畫、運轉人員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准進行試運轉。
  2. 依前項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於計畫開始生產日期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試運轉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生產許可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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