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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