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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