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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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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2.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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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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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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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