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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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