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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3.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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