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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2.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接收文件及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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