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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輸出國外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輸出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2.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完成出口後三十日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影本、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輸出放射性物質另需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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