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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轉讓方式處理時,受讓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指定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2. 前項受讓人申請持有者,應依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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