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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施經營者於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依計畫進行除污: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
  2.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3. 除污完成後,應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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