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2 條,根據法源資訊提供的資料,放射性物質的定義符合原子能法第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即指可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定義則符合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即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根據此法條,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需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根據本法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條件之一。此外,展示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該回答是否相關? (1: 是, 0: 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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