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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展示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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