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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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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2.前項展示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2 條,根據法源資訊提供的資料,放射性物質的定義符合原子能法第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即指可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定義則符合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即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根據此法條,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需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根據本法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條件之一。此外,展示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該回答是否相關? (1: 是, 0: 否) 1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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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