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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准者。
  2. 前項申請租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為移動型、櫃型、車載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質。
  3. 前項第三款屬醫療用途之車載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租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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