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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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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許可證影本。 二、載明預定租借期間之租借契約書。 三、依第二十條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免附。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經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2. 2.前項租借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返還出借人或貸與人,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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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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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