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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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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申請動態展示: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放射性物質,且於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者。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2.前項展示,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裁判要旨內容所述,放射性物質的定義在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有具體的規定,並且明確指出了放射性物質的範疇,包括可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這點可以與施行細則第 44 條的第一款相對應,即放射性物質可以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因此屬於放射性物質的範疇。而放射性物質管理法對於放射性物質的類型和申請動態展示的要求都有明確的規定,包括應檢附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輻射防護計畫、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才能取得許可。因此,放射性物質管理法的相關條款為了確保放射性物質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對於展示許可的申請程序和文件要求都有詳細的規定,以保障公眾的安全和保護環境的目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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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4 條規定:「下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申請動態展示: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放射性物質,且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