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裁判要旨內容所述,放射性物質的定義在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有具體的規定,並且明確指出了放射性物質的範疇,包括可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這點可以與施行細則第 44 條的第一款相對應,即放射性物質可以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因此屬於放射性物質的範疇。而放射性物質管理法對於放射性物質的類型和申請動態展示的要求都有明確的規定,包括應檢附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輻射防護計畫、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才能取得許可。因此,放射性物質管理法的相關條款為了確保放射性物質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對於展示許可的申請程序和文件要求都有詳細的規定,以保障公眾的安全和保護環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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