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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4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保安計畫施行前,已設置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已許可之輻射作業,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並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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