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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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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8 條,對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輻射作業,當主管機關判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可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1. 主管機關要求停止全部作業,每年達到兩次;或要求停止一部作業,每年達到三次。 2.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存在輻射安全疑慮,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且無法改善、無法使用或者限期改善卻逾期半年仍未改善。 此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參照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相關法規及辦法,例如《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法》的第 2 條、第 3 條和第 4 條,以及相關的施行細則,如第 37 條、第 49 條等,這些法規和辦法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放射性物質和設備的管理和監督,並且規定了違反規定應該被廢止許可的情況。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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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8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