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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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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外之高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報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計畫時程執行;每年二月及十月底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之執行成果及次一年之工作計畫。
  2. 2.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每四年應檢討修正;修正時,應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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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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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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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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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外之高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