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1.2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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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鈾、釷等礦物,其分類如下:
一、鈾礦物、釷礦物或鈾釷混合之礦物,其含有鈾、釷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任何物理或化學形式之鈾、釷或二者之混合物,其含有鈾、釷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指含鈽、鈾-二三三、鈾-二三五及以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濃縮之物料。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放射性廢棄物,其分類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本法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指具有下列系統之一,以改變放射性廢棄物核種濃度、體積、形態或其他物理、化學特性之廠房或場所:
一、每日處理量達二十五公斤以上之焚化、熔融或高溫裂解系統。
二、每日處理量達一公秉以上之液體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三、每日處理量達二百公斤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固化處理系統。
四、每日處理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壓縮處理系統。
五、每日活度處理量達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
本法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指具有輻射防護與廢棄物貯存功能、廢棄物吊卸設備及輻射監測系統,且供存放重量大於三千公斤、活度大於三百七十億貝克備供最終處置放射性廢棄物之廠房或場所。
前條第二款之換照安全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歷年營運狀況及異常事件統計分析。
二、最近十年放射性物質外釋及環境輻射監測之統計分析。
三、最近十年工作人員及設施周圍民眾輻射劑量之統計分析。
四、設施設備更換及改善狀況。
五、安全系統功能評估。
六、設施再運轉年限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五款所稱異常或緊急事件,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設施運轉安全造成實質影響或嚴重阻礙運轉人員安全運轉。
二、設施運轉時發生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曾分析之狀況、超出設計基準之狀況或運轉與緊急操作程序書未涵蓋之狀況,而可能影響安全。
三、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四、人員輻射劑量或設施排放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在吊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
六、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書,始得負責操作: 一、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系、科畢業或同等學力,經訓練合格,於現場實習三個月以上或全程參與試運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經訓練合格,於現場實習六個月以上或全程參與試運轉者。
- 前項訓練,包括資格取得訓練及現職運轉人員再訓練;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資格取得訓練: (一)核子原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訓練總時數應在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設施系統及操作程序之訓練時數應在四十小時以上,輻射安全訓練時數應在二十小時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二)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訓練總時數應在二百四十小時以上,其中設施系統及操作程序之訓練時數應在二百小時以上,輻射安全訓練時數應在四十小時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二、現職運轉人員再訓練:每年再訓練之時數,應為前款資格取得訓練時數之十分之一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學歷證件影本。 二、訓練合格證明。 三、現場實習證明。
- 前項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三年,期滿三十日前,應填具換發申請書及再訓練合格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新增安全問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事故之機率增高、事故後果之嚴重性增高或重要安全設備失效之機率高於安全分析報告之估計。
二、可能發生安全分析報告未曾分析之事故。
三、安全餘裕降低。
-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除役: 一、設施永久停止運轉。 二、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換發運轉執照,經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
- 前項各款申請期間,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應於永久停止運轉一年前提出。 二、前項第二款:應自收受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前項第三款:應自主管機關認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
- 經營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除役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檢查並核准後,解除除役管制。
- 依前項規定除役後之設施場址,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 第一項除役完成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場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作業。 五、除役後場址後續管理作業。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重量以下之核子原料如下:
一、銲條、真空管及白熱燈罩,每根含釷量在二公克以下者。
二、太陽燈、殺菌燈或工業用戶外照明燈,每一燈具含釷量在二公克以下者。
三、照明燈,每一燈具含釷量在○.○五公克以下者。
四、人員中子劑量計,每一劑量計含釷量在○.○五公克以下者。
五、含釷之光學透鏡,每一透鏡含釷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
六、照相軟片、負片或相片,每片含鈾或釷量在二公克以下者。
七、含鎢或鎂釷合金之成品或半成品,合金部分含釷成分之重量比在百分之四以下者。
八、上釉陶製器皿,其上釉部分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
九、玻璃器皿,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十以下者。
十、壓電陶製品,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以下。
十一、稀土金屬與其化合物、混合物及產品,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者。
十二、飛機引擎之鎳釷合金中含釷成分之重量比在百分之四以下。
十三、用鈾作為屏蔽材料之射源運送容器,其鈾-二三五占鈾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下者。
十四、安裝於飛機、火箭、投射物或飛彈中供作平衡器之鈾,其鈾-二三五占鈾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下者。
十五、玻璃磚、陶磚或其他供建築用之玻璃或陶製品。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重量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如下: 一、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每批次產量中鈾、釷之總重量在十公斤以下者。 二、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每批次產量中鈾-二三五在一百公克以下,鈽、鈾-二三三在十五公克以下者。 三、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其貯存之鈾、釷在一有效公斤以下者。 四、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其貯存之鈾在一有效公斤以下,且未含用過核子燃料、鈽及鈾-二三三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有效公斤,指鈾或釷按下列方法計算所得之重量: 一、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與鈾-二三三、鈾-二三五重量比平方之乘積。 二、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一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萬分之一。 三、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未滿千分之五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四、釷,以公斤為單位之釷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貯存設施最長為四十年,最終處置設施最長為六十年。
前條之換照安全評估報告及除役規劃報告應載明事項,分別準用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前條第四款所稱異常或緊急事件,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設施運轉安全造成實質影響或嚴重阻礙運轉人員安全運轉。
二、設施運轉時發生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曾分析之狀況、超出設計基準之狀況或運轉與緊急操作程序書未涵蓋之狀況,而可能影響安全。
三、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四、人員輻射劑量或設施排放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五、放射性廢棄物在吊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
六、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刪除)
本細則所定申請書表、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4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11.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