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快速跳轉
- 1.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書,始得負責操作: 一、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系、科畢業或同等學力,經訓練合格,於現場實習三個月以上或全程參與試運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經訓練合格,於現場實習六個月以上或全程參與試運轉者。
- 2.前項訓練,包括資格取得訓練及現職運轉人員再訓練;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資格取得訓練: (一)核子原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訓練總時數應在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設施系統及操作程序之訓練時數應在四十小時以上,輻射安全訓練時數應在二十小時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二)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訓練總時數應在二百四十小時以上,其中設施系統及操作程序之訓練時數應在二百小時以上,輻射安全訓練時數應在四十小時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二、現職運轉人員再訓練:每年再訓練之時數,應為前款資格取得訓練時數之十分之一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回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