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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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之封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 二、地表設施拆除與除污作業程序。 三、開挖地區之回填作業。 四、場址封閉後之穩定化作業。 五、長期安全性評估。 六、封閉後事故分析與應變作業。 七、品質保證方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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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2條,該條規定了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計畫應載明的事項,包括執行單位的組織、地表設施拆除與除污作業程序、開挖地區的回填作業、場址封閉後的穩定化作業、長期安全性評估、封閉後事故分析與應變作業、品質保證方案,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事項。 參考資料來自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2條,其中進一步提及了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封閉計畫應載明的事項,如長期安全性評估等。比如,就長期安全性評估,根據法律的要求,在封閉之後需要對設施的安全性進行長期的評估,以確保廢棄物的安全處置。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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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