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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以維護公眾安全。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放射性廢棄物仍留存於設施內,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應擬訂有關開挖地區回填作業等之封閉計畫及有關環境輻射監測等之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以確保環境及生態不受到破壞。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除役、封閉及監管計畫實施期間隨時派員檢查,以確保環境及公眾之安全。 四、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其設施連續停止運轉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並應依第一項除役程序規定辦理,以免久經棄置,滋生弊端。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除役之完成期限。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以維護公眾安全。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放射性廢棄物仍留存於設施內,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應擬訂有關開挖地區回填作業等之封閉計畫及有關環境輻射監測等之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以確保環境及生態不受到破壞。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除役、封閉及監管計畫實施期間隨時派員檢查,以確保環境及公眾之安全。 四、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其設施連續停止運轉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並應依第一項除役程序規定辦理,以免久經棄置,滋生弊端。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除役之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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