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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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放射性廢棄物,其分類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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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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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三款條文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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