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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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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報告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每年之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當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每季之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當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三、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量、產生量或貯存量等報告,於次月月底前提出。但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監管期間者,免予提出。 四、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 (一)子反應器設施內者: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管制法規之規定辦理。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外者: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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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報告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