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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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裝置之核子保防器材,不得搬動、轉向、清洗、破壞或斷電。並不得遮蔽光學監視設備之鏡頭,確保適當照度;輻射偵檢器附近,應避免發生人為相關射源之干擾。拆除封緘或影響偵測監視設備之電源供應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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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裝置之核子保防器材,不得搬動、轉向、清洗、破壞或斷電。並不得遮蔽光學監視設備之鏡頭,確保適當照度;輻射偵檢器附近,應避免發生人為相關射源之干擾。拆除封緘或影響偵測監視設備之電源供應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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