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低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經營者應每十年執行再評估,並將載明下列事項之再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輔助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接收、處理、貯存及處置作業評估。 五、廢棄物貯存及處置狀況評估。 六、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七、輻射影響評估。 八、封閉及監管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低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經營者應每十年執行再評估,並將載明下列事項之再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輔助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接收、處理、貯存及處置作業評估。 五、廢棄物貯存及處置狀況評估。 六、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七、輻射影響評估。 八、封閉及監管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