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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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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力用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2. 2.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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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