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安全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16 條
- 1.產業合作計畫之業者出資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者,於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時,優先取得非專屬授權。
- 2.產業合作計畫業者出資達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依契約約定獲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 3.依前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之業者,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有效運用該研發成果,並將運用情形以書面通知執行單位。未於一年內有效運用者,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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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