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安全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22 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於招標文件明定。 二、因生產設施或技術特殊,為穩定國內供貨需求,造福國人,以落實本土化政策。 三、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仍無國內企業願意製成商品銷售。 四、因應產業緊急狀況需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 五、基於維護產業發展需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供銷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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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