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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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同意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提出運轉執照申請。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至三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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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經營者應在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的十八個月內提出運轉執照申請。如果未能在期限內申請,則可以在期滿前一個月至三個月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延長申請期限。 範例: 根據上述法規,如果一家核子反應器設施的經營者在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的18個月內未能提出運轉執照申請,但有正當理由,則可以在期滿前一個月至三個月內提出延長申請的請求。这个例子符合法規中對申請期限的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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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