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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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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定義 12 個名詞,核心是消費者、企業經營者與通訊/訪問交易,決定你能否主張 7 天鑑賞期。

Q · 怎麼知道我這筆交易受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保護?

你符合「消費者」、對方是「企業經營者」就受保護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須同時滿足兩個身分:你是「以消費為目的」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 1 款),對方是「以營業提供商品或服務」者(第 2 款)。兩者成立才構成消費關係(第 3 款),你才能行使 7 天鑑賞期、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等武器。若你是為營業、轉售而買,或對方只是個人一次性出售,則不適用消保法,只能走民法。

白話解讀

這條看起來是法律教科書的詞彙表,但它其實是消保法的入場券檢查站:你符合定義就進場受保護,不符合就出局。12個名詞中,最要命的是第1款「消費者」和第2款「企業經營者」,決定你能不能用這部法律。其次是第10款「通訊交易」和第11款「訪問交易」,決定你能不能行使7天鑑賞期。第7到第9款「定型化契約」相關定義,決定你能不能主張條款無效。你在網路上買的每一樣東西都是通訊交易,每一份你沒得議價的合約(手機門號、信用卡、健身房)都是定型化契約。這些定義直接決定你手上有多少武器,不是可有可無的文字遊戲。

法律定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為消保法的定義總則,逐款界定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通訊交易、訪問交易等 12 個核心名詞,決定一筆交易是否落入消保法的適用範圍與保護密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什麼情況下我不算消費者?

為了營業目的購買就不算。例如開餐廳買食材、開公司買辦公設備、批貨轉售。關鍵字是本條第 1 款的「以消費為目的」。大量採購而非個人自用、購入後轉售、購入作為生產工具,都會被認定為非消費者。

Q2網拍個人賣家和蝦皮賣場差在哪?

差在對方是不是企業經營者(第 2 款)。一次性賣掉自己的舊手機,賣家不是企業經營者,消保法不保護你,只能走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但頻繁出貨、固定賣同類商品,已經以銷售為營業,就算個人名義也是企業經營者。

Q3定型化契約條款真的可以主張無效嗎?

可以,依消保法第 12 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常見例子如「最終解釋權歸本公司所有」「消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條款也自動無效(第 17 條)。

Q4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在規定什麼?

逐款定義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通訊交易、訪問交易等 12 個名詞,是判斷交易受不受消保法保護的入口。

Q5什麼是企業經營者?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以規模為限,攤販、副業、頻繁出貨的個人賣家都算。

Q6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企業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約而預先擬定的條款,不限書面,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表示者都算。

Q7通訊交易和訪問交易差在哪?

通訊交易是以網路、電話、型錄等遠距方法、未能檢視商品下訂約;訪問交易是企業未經邀約在你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訂約。

Q8怎麼確認我這筆交易受消保法保護?

確認你是以消費為目的、對方以營業提供商品服務,兩個身分成立即構成消費關係受保護。

Q9怎麼判斷自己算不算消費者?

看購買目的,自用為消費者,營業或轉售則否;自用與營業混合時依主要用途判斷。

Q10怎麼行使通訊交易的 7 天鑑賞期?

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由(第 19 條)。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企業經營者?

提出對方營業事實,如平台店家評價數量、長期固定販售同類商品、營業登記或廣告紀錄。

Q12個人網拍賣家 vs 蝦皮賣場誰受消保法管?

一次性賣舊物的個人不算企業經營者;頻繁出貨、固定賣同類者即使個人名義也算,買家受完整保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消費者契約法 第2条(消費者・事業者の定義)
韓國소비자기본법 제2조(정의)
中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条・第3条(消费者与经营者)
德國BGB § 13(Verbraucher), § 14(Unternehmer)
法國Code de la consommation, article liminaire(consommateur / professionnel)
美國各州 UDAP(Unfair and Deceptive Acts and Practices)法 + Magnuson-Moss Warranty Act(無聯邦統一消費者定義)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830111 制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八、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   九、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十、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用辭之定義。

(0911227 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立法理由一、原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參考上述文字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一款為第七款,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定義。   二、原條文第七款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際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定義,為期明確,爰重新予以定義移列於第九款,其餘款次遞增。   三、原第八款有關郵購買賣之定義,係將履行債務之方法,作為買賣型態之定義內容,恐有誤導之虞,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予以修正納入,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十款。另將例示項目中之「目錄之寄送」修正為「型錄」,並增列「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以符合當前交易之需要。   四、因應個別約定條件之交易方式,增列第八款,並遞改其以下款次為九至十二款。   五、配合郵購買賣定義之修正,將原第九款訪問買賣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十一款。   六、原第十款未修正,款次遞增為第十二款。

(1040602 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三、原條文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十款所稱「郵購買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五、原條文第十一款所稱「訪問買賣」,其範圍較為狹隘,爰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 消費者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消費者保護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法人名詞
  • 定型化契約名詞
  • 合意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買賣契約名詞
  • 標的物名詞
(0830111 制定)

明定本法用辭之定義。

(0911227 修正)

一、原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參考上述文字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一款為第七款,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定義。   二、原條文第七款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際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定義,為期明確,爰重新予以定義移列於第九款,其餘款次遞增。   三、原第八款有關郵購買賣之定義,係將履行債務之方法,作為買賣型態之定義內容,恐有誤導之虞,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予以修正納入,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十款。另將例示項目中之「目錄之寄送」修正為「型錄」,並增列「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以符合當前交易之需要。   四、因應個別約定條件之交易方式,增列第八款,並遞改其以下款次為九至十二款。   五、配合郵購買賣定義之修正,將原第九款訪問買賣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增為第十一款。   六、原第十款未修正,款次遞增為第十二款。

(104060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三、原條文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十款所稱「郵購買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五、原條文第十一款所稱「訪問買賣」,其範圍較為狹隘,爰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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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