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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第六章 罰則

§ 56–628

56-1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60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61處罰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62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消費者保護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