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 1.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2.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 3.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 4.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 5.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6.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公告者條款無效,應記載事項未寫入契約仍自動構成契約內容。
Q · 簽的定型化契約裡沒寫退費,可以要求退費嗎?
可以,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事項會自動納入契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就算定型化契約裡一個字都沒寫,仍自動構成契約內容。所以契約沒寫退費機制時,只要該行業有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含退費標準,就直接適用該標準,企業不能用「合約沒約定」當理由拒絕。
白話解讀
台灣有超過七十種行業的定型化契約,被政府事先畫好了紅線。健身房、補習班、預售屋、線上遊戲、美容瘦身、婚紗攝影,這些行業的合約不是企業想怎麼寫就怎麼寫。行政院核定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就算合約裡漏掉了,法律自動幫你補進去;「不得記載事項」,就算合約裡白紙黑字寫了,那幾行字直接作廢。第四項的殺傷力最容易被忽略:違反公告的條款「無效」,這不是「可能被認定無效」,是確定、自動、不需要法院判決就無效。而第五項更狠,政府公告你應該享有的權利,企業合約裡沒寫?沒關係,法律當作它寫了。
法律定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為定型化契約管制的核心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行業擬訂「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違反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應記載事項縱未載入契約仍自動構成契約內容,且企業使用定型化契約者須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知道我簽的合約那個行業有沒有被政府管?
行政院消保處網站有完整清單,目前超過七十種行業有公告,常見的包括健身中心、補習班、預售屋、線上遊戲、美容瘦身、婚紗攝影、旅遊、搬家、停車場等。搜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上你的行業名稱就能找到。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不知道連手機門號、有線電視、寬頻上網都有公告,跟電信公司吵約前先查公告再開口。
Q2企業違反公告,消費者除了主張無效還能怎麼做?
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可隨時派員查核。你可向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得對企業處罰鍰,經限期改正仍不改正可連續處罰。內行人提示:向消保官申訴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是兩條路可同時走,消保官處理你個人的糾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企業的系統性違規,兩路並進效果最好。
Q3公告的應記載事項跟合約寫的不一樣,以哪個為準?
以對消費者有利者為準。合約給的權利比公告多就照合約;合約限縮公告權利的部分無效,回歸公告標準。第四項、第五項邏輯很清楚:公告是底線,合約只能往上加不能往下減。內行人提示:這個原則在退費糾紛最常用,企業退費比例若低於公告標準,直接適用公告比例。
Q4消保法 17 條是什麼?
授權政府為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是定型化契約管制的核心條文,全台超過七十種行業適用。
Q5應記載事項和不得記載事項差在哪?
應記載事項漏寫也自動納入契約(第五項);不得記載事項就算寫了該條款也無效(第四項)。一個補位、一個作廢。
Q6什麼叫定型化契約?
企業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約而單方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消費者沒有議約空間,如健身房、補習班、電信合約。
Q7哪些行業有政府公告?
超過七十種,含健身中心、補習班、預售屋、線上遊戲、美容瘦身、婚紗、旅遊、電信、有線電視等,消保處網站可查。
Q8怎麼查我的合約有沒有被政府管?
上行政院消保處網站(cpc.ey.gov.tw)搜尋行業名加「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可。
Q9合約違反公告怎麼主張權利?
比對合約與公告→以書面主張違反條款無效並引用公告文號→企業拒絕就向消保官申訴附比對表。
Q10合約沒寫退費怎麼要回錢?
查該行業公告的退費標準,依第五項主張其已自動構成契約內容,直接適用公告比例,不受合約未約定限制。
Q11向哪裡檢舉企業違反公告?
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處理個人糾紛,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處理系統性違規,兩路可同時進行。
Q12公告跟合約衝突以哪個為準?
以對消費者有利者為準。合約限縮公告給的權利時,限縮部分無效回歸公告標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效力 | 法律後果 |
|---|---|---|
| 應記載事項 | 未寫入契約仍自動構成契約內容(第五項) | 企業不能以未約定為由規避 |
| 不得記載事項 | 縱已寫入契約該條款仍無效(第四項) | 回歸對消費者有利之標準 |
| 查核機制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六項) | 被動等查核不如主動合規 |
效力
- 應記載事項
- 未寫入契約仍自動構成契約內容(第五項)
- 不得記載事項
- 縱已寫入契約該條款仍無效(第四項)
- 查核機制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六項)
法律後果
- 應記載事項
- 企業不能以未約定為由規避
- 不得記載事項
- 回歸對消費者有利之標準
- 查核機制
- 被動等查核不如主動合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30111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立法理由一、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 二、為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定型化契約在實務上之使用情形,供為制定法律,採取行政措施,保護消費者之參考,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0911227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立法理由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二項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1040602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立法理由一、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六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定型化契約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 擔保名詞
- 免除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 核名詞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6 條條文
一、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 二、為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定型化契約在實務上之使用情形,供為制定法律,採取行政措施,保護消費者之參考,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二項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一、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六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