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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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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
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
第四十三條
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
法定代理人
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
代理人
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
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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