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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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現職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2.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 3.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4.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5.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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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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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01225 制定)
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
立法理由本局為因業務需要得設臨時工程機關。
(1051101 全文修正)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現職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理由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六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均明訂依該辦法轉任者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從而未具上開考試及格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尚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將文字修正為「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二、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以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內除交通事業人員外,亦有依原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將致公路總局及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得適用原法令規定之過渡期間,未盡一致,恐引致人員權益衡平性問題,爰修正二者過渡期屆滿之期限一致,將但書文字修正為「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前款文字修正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四、以交通事業人員本得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應較為有利,尚無須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於轉任職務之職等、員額及主管職務等,均有限制規定,如予準用,恐與該辦法訂定意旨未合,並引致人員權益失衡之疑慮,爰將第三項有關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等文字刪除,以資周妥。 五、查類此公營事業機構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前依本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09729547451號令同意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如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公保。至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之處理原則,考量是類繼續參加勞保者,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保年金化後,既適用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又可領勞保年金,將造成不公,從而若同意其繼續參加勞保,範圍宜予限縮在『原資位原職務』,若調任其他職務(含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改參加公保。是本案分就『轉任人員』及「留任人員(選擇繼續以資位制任用人員)」,其得繼續參加勞保者允宜在「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適用交通資位制人員)」、『轉任時審定之官等及職務範圍內(適用簡薦委制人員)』之原則下作限縮規定,嗣後若升任高一資位、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則應依規定參加公保。爰第五項文字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審定名詞
-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法規
- 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法規
-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法規
- 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法規
- 非名詞
- 法令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本局為因業務需要得設臨時工程機關。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六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均明訂依該辦法轉任者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從而未具上開考試及格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尚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將文字修正為「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二、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以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內除交通事業人員外,亦有依原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將致公路總局及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得適用原法令規定之過渡期間,未盡一致,恐引致人員權益衡平性問題,爰修正二者過渡期屆滿之期限一致,將但書文字修正為「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前款文字修正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四、以交通事業人員本得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應較為有利,尚無須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於轉任職務之職等、員額及主管職務等,均有限制規定,如予準用,恐與該辦法訂定意旨未合,並引致人員權益失衡之疑慮,爰將第三項有關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等文字刪除,以資周妥。 五、查類此公營事業機構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前依本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09729547451號令同意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如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公保。至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之處理原則,考量是類繼續參加勞保者,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保年金化後,既適用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又可領勞保年金,將造成不公,從而若同意其繼續參加勞保,範圍宜予限縮在『原資位原職務』,若調任其他職務(含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改參加公保。是本案分就『轉任人員』及「留任人員(選擇繼續以資位制任用人員)」,其得繼續參加勞保者允宜在「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適用交通資位制人員)」、『轉任時審定之官等及職務範圍內(適用簡薦委制人員)』之原則下作限縮規定,嗣後若升任高一資位、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則應依規定參加公保。爰第五項文字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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